案说:连带保证责任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2205)

2011年4月案外人唐某驾车撞伤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为案外人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此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等费用在案子了结后负责赔偿。刘某出具担保书后,交警队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原告王某要求案外人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未果,于2012年9月23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唐某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后,王某与唐某均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法院执行未果,便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唐某何时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为宜?被告刘某应何时承担保证责任?

一、争鸣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以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即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第十日,故原告王某在此后的二年内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应当判决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主债务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在原告王某起诉案外人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应视为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二年,但原告王某在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法律不予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笔者评析

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是否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本案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债务是否有履行期限

为什么纠结于主债务是否有履行期限呢?因为主债务是否有履行期限决定着保证责任何时开始履行,保证期间有多长,保证期间何时开始计算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解决。

根据案情判断,本案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因此该主债务并没有履行期限。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即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充当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笔者认为,这纯属主观强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都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没有约定的,法律没有规定“视为”的情况,不能将判决的履行期限推定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法律对于无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情况,自有其他法律处理途径。

根据《担保法》解释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被法律改成了“宽限期”。

由于没有约定履行期,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唐某要求赔偿损失时,应视为原告给案外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已满。

(三)保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四)本案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时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期间内债权人不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还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原告王某却在二年后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是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系除斥期间,故原告在二年后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王某在二年之后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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