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

发表于:2014-10-30阅读量:(6808)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企业对外担保的行为屡屡存在,但企业许多对外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仅仅有企业的签章,却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我们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

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避免公司股东、控制人滥用权力使得公司法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股东随意提供担保或投资,从而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避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投资予以严格限制,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而对于公司对外为其它企业担保或投资,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坑害公司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内及对外担保的程序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投资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二、担保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担保人凭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均无说服力并不符合法理

公司章程的本质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依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知情或推定知情的证据,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的义务,强加给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亦不符合法理和可操作性,因此,当担保权人看到担保人企业的公章在合同上签盖完成之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权人即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个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完全经过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议并符合其企业内部约定的合法有效的法人行为。所以,无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这个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公司内部的公司章程来主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都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义务。

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效力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四、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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