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未过户,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3028)

原告黄某与唐某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有一名子女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与唐某于200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中约定位于灵川县X号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与唐某登记离婚后,原告黄某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双方未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X月X日唐某因病去世,被告李某在清理遗物时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认为该房屋是由被告继承所得。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灵川县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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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未办理过户,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

该观点认为,房屋的权属变动基于“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如果缺乏公示,房屋并不能变更权属。本案的离婚协议中确实约定了房屋的权利归属,但在唐某去世之前,都未实际进行变更登记。而此时,房屋的法定继承效力也发生着作用,形成了权利冲突的局面。

(二)房屋未办理过户,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

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有效,则由于契约效力产生给付的法律效果,并不因为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办理与否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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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笔者评析

(一)离婚协议是否合法生效

原告黄某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赋予自愿订立的财产分割的协议法律效力,本案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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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协议是否构成对房产的处分

既然是离婚协议,法理上就是所谓的合同,合同产生的契约力,学界将其归类为负担行为。指的就是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方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但并未确定地将某种物或者权利进行让渡。然而,合同的内容,是可以预期的反应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目的的。事实上,唐某就是打算将房产权属变更与黄某。我们可以称之为观念上的“处分”。

即使唐某死后,该离婚协议还未实际履行,并且可能有法定继承的参与,而造成权利的冲突,然而,离婚协议的可请求履行的契约力并未消灭,也不因为一方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三)法定继承是否构成与离婚协议的权利冲突

法定继承,立法和实务上采用“概括继承”原则。继承遗产的同时,也一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由于房产未过户,实际上,唐某生前并未对房产进行处分和产权变更,因此,该房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然而,设立在该房产上的债务,随着法定继承一并来到继承人面前,继承人选择继承房产,就要履行相应的债务,这个债务,就是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债务人拒不履行,逃避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法定继承和离婚协议的债权并未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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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黄某一直居住在案件所涉房屋内,双方虽未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基于《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房产权属不属于黄某,但不影响离婚协议的合同效力。因此,黄某要求位于灵川县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

综上,本案所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被告应当配合进行房产过户,被告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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