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与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4阅读量:(393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柳城县。

负责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颖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笑春、黄河,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体村民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在开采某某运输货物必经现有的某某公路和所经过县、乡村公路,乙方(某某屯集体村民)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甲方运送货物。如甲方需要扩宽道路占用他人种地,乙方负责调解,所涉及费用由甲方负责”。据此,原告享有协义约定道路的通行权。2014年1月18日,被告请勾机将距原告石场门口约200米处的道路挖毁,并在同一天将石场开采处的道路挖毁,导致进出原告石场处的车辆无法通行,石场开采处无法开工作业。被告挖毁的两处道路,是原告进出石场和开采作业的必经道路。原告认为,原告对诉请的道路享有通行权利,被告故意挖毁道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作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用砂石填平距离柳城某某石材经营部石场门口约200米处的长13.5米、宽3.6米、深(高)0.9米的道路;用砂石填平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石场开采处的长45米、宽1.5米、深(高)1米的道路,恢复道路原状。

被告辩称:1、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作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2、原告不是采矿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主张与采矿有关的通行权;3、涉案土地是被告家开荒的甘蔗地,使用权在被告而非原告;4、被告父亲韦某某于2008年将上述甘蔗地出租给蔡某某,并签订有协议;2014年以后,蔡某某不再支付租金,也不再使用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父亲韦某某已经将上述甘蔗地分配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有权管理使用上述甘蔗地;5、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原告与某某屯集体村民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屯集体村民将矿产资源承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全部无效),原告不能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权利;6、即使原告与某某屯集体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应该先由某某屯调解,再进入诉讼程序;7、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该将签订《协议书》的所有村民都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是从事饰面用灰石露天开采、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律上的投资人是莫某某,实际投资人还包括蔡某某。2008年1月17日,蔡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父亲韦某某签订《承租种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搞好某某屯北东坳某某采石场的顺利开采……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蔡某某)租用甲方(韦某某)甘蔗地的年限由乙方所定,开采期间甲方不得私自违约。二、乙方租用甲方的甘蔗地按每年每亩1500元的租金付给甲方……五、开采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生产……”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柳城县六塘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体村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体村民将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北东某某底洞”(地名)全部山地范围内石材资源承包给原告开采,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33年7月10日止,原告每年缴纳场地租金、补偿费25000元给某某屯集体村民。原告在开采某某运送货物并经现有的某某公路和所经县、乡、村公路,某某屯集体村民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甲方运送货物。《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在《协议书》上加盖村民委公章,以示确认。2013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了柳城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进行采矿作业。

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其父亲韦某某和蔡某某签订的《承租种地协议书》已经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由,请挖掘机到原告经营的采石场门前路段挖掘了一条长约13米、宽从1.5米到4.5米不等、深约0.8米的泥坑;同时又在采石场里面的通行道路中挖掘了一条长约38米、宽约1.4米、深从0.7米到1.4米不等的泥坑,造成原告的车辆不能通行,采矿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现在,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蔡某某与被告父亲韦某某签订的《承租种地协议书》所涉及的甘蔗地共两块,与《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是重叠的,即《承租种地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包含在《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现在,被告父亲韦某某已将上述甘蔗地分给被告经营管理。原告表示,在签订《协议书》后,继续履行《承租种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属重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但原告也愿意今后同时履行上述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妨害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位于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北东某某底洞”范围内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现原告借故请挖掘机将原告经营的采石场门口及采石场里面的道路挖毁,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车辆,无法正常采矿作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已经注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某某屯集体村民)将石场资源承包给甲方(原告)开采,但实际上原告支付的是场地租金、补偿费,原告是通过国土部门的行政许可而不是通过签订本案《协议书》而取得采矿权的,因此,《协议书》性质上只是一个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而不是取得采矿权的依据;《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将石场资源承包给甲方开采”的表述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被告关于《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承租种地协议书》相关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是根据《协议书》,以租赁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至于《承租种地协议书》的效力状况、履行状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未经调解直接提起诉讼问题。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必须先行调解才能提起诉讼。被告关于本案应当先行调解,未经调解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也承认是其请挖掘机挖毁了本案争议道路,被告是侵权人,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其他村民,并不是侵权人,与被告个人的侵权行为也无关联,被告关于应当将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所有村民都列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将原告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门前长约13米、宽从1.5米到4.5米不等、深约0.8米的泥坑用泥土填平,恢复道路通行;

二、被告韦某某将原告柳城县某某石材经营部里面长约38米、宽约1.4米、深从0.7米到1.4米不等的泥坑用泥土填平,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邓颖慧

妨害  民事责任  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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