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创设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法理尴尬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2393)

在民事诉讼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原告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变诉因转而援引不当得利制度,以达到将举证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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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践处理

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似乎原告只需证明款项实际到位的事实,对于款项支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即转由被告证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则需承担败诉后果。司法实践也正是这样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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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乱象形成原因

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的做法,是司法实务中的便利操作,却不合法理。其成因有:

(一)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独立化。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本应该与合同之债有同等待遇,但在实务中反而将前者独立出来,因此,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其举证责任分配也需要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将二者的区别放大化,而忽视了它们的联系,并且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这样的不同足可以引起举证责任的不同,便可以在实务中进行设计和创造。

(二)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构成的误解

法理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些构件事实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将“无合法根据”看作一个消极事实,违背法理。

三、问题解决探析

(一)变更诉因是否改变举证责任

民诉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责任的基本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举证。而该举证规则对民事法律关系都是适用的。

因此,不能因为诉因由借贷合同纠纷转为不当得利就完全“洗牌”,然后想当然认为后者的举证责任规则就应当与前者不同。二者不存在举证规则适用上的不同。

(二)“无合法根据”谁证明

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都是指向不当得利事实的产生,应该由原告证明。而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辩事由包括: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如原告的债权已转让他人;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如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等义务等。原告的证明标准一般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的抗辩只需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运用上述分析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则可得出,不当得利的事实产生由原告证明,如果原告本身举证的证明力不足或者被告的反证或者对民事权利变更、妨碍、阻却、消灭的事实的本证可以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的话,那么就会使整个诉讼所围绕的事实置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法院应当认为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原告承担不当得利的不利后果,即面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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