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6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某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田某某、毕某某、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毕某某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至某南县某南镇某某广场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南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868.90元,以发票为准)、某南某某骨伤医院(用去医疗费18691.47元)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毕某某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与田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668.37元(18799.47+2868.90)(被告已支付1869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0+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832.95元(40268元/年(原告工友护理,按广西建筑业计算)÷365天/年×(70+1)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16833.33元[(5000元/月÷30天/月)元×101天(住院70天、全休一个月、后续入院1天)];5、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7752.4元(15418元/年×(20+16)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134797.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某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某某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疾病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5、江培贵《身份证》、《××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需抚养父母的事实;6、《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垫付了18691.47元医疗费及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毕某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收费收据》、《收据》各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了18691.47元医疗费;2、《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另外垫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护理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伤残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被告毕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江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某某、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对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毕某某、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对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其他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印证了原告的雇主经营某南县某南镇某某经营五金建材部的事实,劳动合同、出勤、领取工资记录单印证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受雇于某某经营五金建材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毕某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某南县西江大桥方向往某南县某某路方向行驶至某南县某南镇某某广场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从某南县思界乡方向往某南县某某大酒店方向行驶由原告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某南某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原告共住院70天,共用去医疗费18799.47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按医嘱服药;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扶拐行走一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诊;4、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5、病情变化,立即就诊。某南某某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1、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某南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868.9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某某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毕某某出借给被告田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18发生事故前在某南县某南镇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的父、母分别于****年**月、******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原告等2个子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41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1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32元/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了23691.47元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毕某某协商,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3691.47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毕某某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还返5000元给毕某某、返还18691.47元给田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668.37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本院确认为7100元(100/天×71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从事建筑业,因此,请求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某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4752.74元(66.94元/天×71天);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案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其来源于在城镇所得的收入。本案宜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该项损失应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56周岁,原告提供其父亲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其父亲的扶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扶养年限为16年,因此,扶养费为12334.40元(15418元/年×16年×10%÷2人);7、误工费: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因原告没有举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的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其所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71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按101天计算,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0005.06元(99.06元/天×101天);8、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某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07970.57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负担问题。某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某某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田某某使用,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田某某负责赔偿。但田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扣减鉴定费1000元后,剩下的106970.57元,没有超出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花都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垫付款,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返还5000元给被告毕某某,减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1000元,原告应返还17691.47元给被告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106970.57元给原告江某某(原告江某某在该赔偿款中直接退还5000元给被告毕某某、退还17691.47元给被告田某某);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9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胜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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