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亲介绍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发表于:2015-05-05阅读量:(2548)

已为大龄青年的李华经介绍认识了媒人黄涛隆,在其安排下赴越南相亲数月,无功而返。因跨国相亲费用较高,临行越南前,黄涛隆要求李辉预支付了“介绍费”53000元,并口头允诺事不成可退款。回国之后,李华多次找到黄涛隆要求返还“介绍费”。2013年11月2日,二人协商同意扣除在越南的开支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后,其余剩款43000元一个月内返还给李华,并立据为证。半年后,李华以多次向黄涛隆索还余款未果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该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呢?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只要符合了以上四点要件,那么当事人就可以给予不当得利,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所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

二、行为分析

黄涛隆在介绍相亲过程中收取李华“介绍费”53000元,在未达成相亲目的情况下,黄涛隆获得利益,而李华遭受损失,“介绍费”53000元并不具有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涛隆介绍李华赴越南相亲,应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返还给李华,当事人之前已约定越南相亲实际支出为10000元,扣除之后黄涛隆应返还李华43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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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相亲  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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