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大学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137)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某某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伟,某某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某某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某某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层。

法定代表人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某某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大学,注册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某某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启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某某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某某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伟、王小兵,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大学于2007年6月6日获得名为“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310109495.3。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其特征在于,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同一槽中间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原、被告均确认,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槽数/极数/相数。

2008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陈某某购得被告公司制造的“力仕通”牌TDR60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某某市黄浦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两被告在准备庭上确认,该电动自行车所使用的轮毂电机系由被告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经技术比对,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其轮毂电机为51槽、46极、3相;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产品订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订购轮毂电机,每月订货量300套以上,备库50套。该轮毂电机在2008年1月的销售单价为345元,2月和3月的销售单价为342元。两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三项:1、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2、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3、同一槽中间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经比对,关于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极槽之比,而是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且专利说明书中亦记载,“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因此,该必要技术特征应理解为1/3≤每相每极槽数之比≤1/2。原、被告均确认,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槽数/极数/相数,且被告的轮毂电机为51槽、46极、3相,将上述数据代入公式,得出的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0.3696,该数值介于1/3和1/2之间,故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轮毂电机的线圈槽节距固定为1,故第2个技术特征亦相同。对于上述第3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某某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轮毂电机并未在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经法院核查,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所指的不在同一槽中的电线系过桥线,并非绕组线圈,而其嵌线方式则与本专利第3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某某公司制造、销售该轮毂电机,被告公司使用该电机作为部件并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除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某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公司制造系争轮毂电机的时间始于2007年初,当时涉案发明技术方案尚未授权,处于临时保护期内。鉴于两原告为本专利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其主张专利临时保护的合理使用费和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具有事实依据。鉴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两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某某大学对“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专利号为ZL200310109495.3)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二、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某某大学经济损失(包括专利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某某公司、某某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大学各自负担人民币1,680元,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6,240元。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某公司、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不当:1、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即“同槽不同边”。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而某某公司的被控侵权轮毂电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电机绕线结构大多数是“同槽同边”,只有在换相的时候才是“同槽不同边”,故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2、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学表达方式即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不是标准数学公式,含义表述不清楚;二、涉案发明专利涉及复杂的电机技术,非该领域专家无法对其作出正确判断,原审法院在未委托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即对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显属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大学答辩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的解释,应是指一个区间数值,说明书中“本发明的多极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的表述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其次,必要技术特征“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是指一定子线槽中嵌置两条定子绕组的线圈,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而被控侵权的轮毂电机定子线槽中均嵌置两条定子绕组的线圈边,且每条线圈的两条边分别嵌入相邻的槽中,在每一定子线槽中所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显然,被控侵权的电机的嵌线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再次,进行技术鉴定不是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就技术鉴定事项提出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某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为了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1中关于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达方式在实审程序中曾被审查员认为表述不清楚。

经质证,某某公司、某某大学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档案查阅章。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述最初被审查员认为含义不清楚,但根据审查员的建议,并经过修改和补正,最终形成了技术特征1中“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的表达方式,故不存在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关于某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形式要件来看,该份审查意见书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迟至二审阶段才向法院提供的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范围。从所要证明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反映了在实审程序期间,专利审查员曾经建议当时专利申请人即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表达方式进行修改。故某某公司提出的“相关数学公式表述被审查员认为也是不清楚”即便曾经是事实,专利申请人即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也在以后的专利申请过程中修改、补正了权利要求并通过实审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所谓“每相每极槽数之比”数学表达式的含义不清楚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轮毂电机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某某大学享有的“车轮电机的极槽数配合及其嵌线结构”发明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学表达方式即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不是标准数学公式,含义表述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发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本发明的多级少槽绕组,每相每极槽数不大于1/2,甚至接近1/3”,据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每相每极槽数之比的数值介于1/3与1/2之间,因此,权利要求之一“每相每极槽数之比为≤(1/3,1/2)”的表述含义可以确定,不致于产生歧义,某某公司的有关权利要求中的数学公式表达含义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同一槽中嵌置两条线圈边,其中一条为一个线圈的终止边,另一条为另一线圈的起始边。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而某某公司的被控侵权轮毂电机在同一槽中嵌置的两条线圈边,大都是同为起始边,或同为终止边,只有在换相时,才会在同一槽中一条为终止边,一条为起始边,故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取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起始边”与“终止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应当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附图1所载明的电机双层绕组的电机接线图可以看到,该电机的接线是相邻的三个线圈为一组互相串联。其联接的关键是这三个相邻线圈通电后必须产生极性依次相反的磁场,因而这三个线圈联结后,线圈形成的缠绕方向应是顺时针——逆时钟——顺时针,或反之。整个电机就是由若干个三个线圈形成的组别串联形成一相绕组。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起始边”应当被理解为是指就电机绕组的每一个线圈来说,如果将其中的一个边(右边或者上边)称为“起始边”,该线圈的另一个边(左边或者下边)就称为“终止边”;反之亦然。如果某某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起始边是指一个线圈缠绕过程中首先嵌入槽中所形成的边,终止边就是该线圈缠绕过程中最后从槽中出来时所形成的边,则按照某某公司理解的“起始边”与“终止边”缠绕的线圈通电后不能产生相应的磁场,电机将无法工作,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按照某某公司理解去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起始边”与“终止边”,某某公司对电机绕组中线圈“起始边”与“终止边”的解释及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某公司还上诉认为,本案涉及复杂的电机技术,原审法院未委托技术鉴定即对被控侵权轮毂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作出认定,显属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委托专业技术鉴定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但是技术鉴定并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技术事实问题无需鉴定就能够查清,则无需进行鉴定。本案中,由于相应技术事实无需鉴定就可以查明,故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况且,某某公司在一审程序期间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技术鉴定,系程序不当作为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专利权  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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