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2486)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河北省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0-9,住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光。

委托代理人姚某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光、姚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出国工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送被告出国工作,期限为2年,其在国内的工资、奖励及所有补贴由原告发放。同时约定被告回国后至少要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满5年,未达到规定服务年限的,每少一年应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23日回国,后被告拒绝按期返回原告处上班。依据《首钢迁钢公司职工过失行为处理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犯有严重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出国协议,我方认为该协议内容无效。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始终按照公司的安排和出国协议第三条工作内容的约定,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在出国期间进行的只是工作而不是培训,也无培训费用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选送被告出国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工作技能的调整和培训及其他相关与工作调整内容有关的学习,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这是工作单位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出国工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送被告出国工作,期限为2年,其在国内的工资、奖励及所有补贴由原告发放。同时约定被告回国后至少要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未达到规定服务年限的,每少一年应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工作完成后应于2012年8月23日回国,但8月22日被告拒绝按期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出国非工作而是培训,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出国工作协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作总结和总结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双方签订《出国工作协议》,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国工作系培训而非工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国系培训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培训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维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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