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代父亲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归谁所有?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3963)

近日,宿迁市的董大华向曹权打电话借款30000元,当时曹权有事外出,便接电话答应出借30000元、告知其本人有事外出情形且由儿子取款后交给董大华,随后打电 话委托儿子曹小飞(当时曹小飞已婚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曹权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董大华,曹小飞把钱交给董大华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借据上债权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去年曹权向董大华多次索要该笔借款,董大华拖延不还,至今年5月10日,曹权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对董大华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那么在该案中借款应归还儿子所有还是父亲所有呢?

一、借款合同的定义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借款合同又称借贷合同。按合同的期限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借贷合同、不定期借贷合同、短期借贷合同、中期借贷合同、长期借贷合同。按合同的行业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工业借贷合同、商业借贷合同、农业借贷合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审查合同很重要→→《签订借款合同的注意事项

 

二、关于本案的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曹权以电话方式答应董大华的借款30000元,并告知有事外出情形和由儿子取款后交给董大华的约定是曹权与董大华之间的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打电话委托儿子曹小飞(当时曹小飞已婚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曹权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董大华的行为属于口头委托代理行为,以电话方式进行的借款行为和委托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不知道借款协议怎么写的童鞋点这里→→《借款协议书

 

本案中,曹小飞接受其父亲曹权的电话委托后从曹权的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董大华的行为属于曹权的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但是曹小飞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父亲曹权的名义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字属于隐名代理行为,隐名代理是显名代理的对称,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应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本案中,曹小飞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父亲曹权的授权范围内与董大华订立借款合同,董大华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曹小飞与曹权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董大华承认前述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曹权和董大华,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董大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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