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74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7506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5月31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成立被告。2014年1月11日,被告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达成《壳瑞某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股东分红协议》1份(以下简称分红协议),根据该协议2013年度公司利润620万元,原告应该获得62万元应予分红,公司其他股东分红均已获得,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红利17.60万元,剩余44.4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分红款44.4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分红协议约定,分红款应当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支付给各股东,不是被告支付,且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发票;2、被告应黄某某的要求已经支付原告分红款23.60万元,且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38万余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将剩余的分红款与借款抵销。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的登记股东分别为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0%、10%、40%、10%、10%。2014年1月11日,被告登记股东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2013年股东分红协议(以下简称分红协议),记载被告2013年度可分配利润620万元,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红,曹某某30%186万元,黄某某40%248万元,李某某10%62万元,陈某某10%62万元,魏某某10%62万元,以上款项另加17%税点由黄某某分两次转账到股东提供账户,首次于1月30日之前分红及相应税金的50%至股东账户,各股东收到付款后1月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次于4月30日前另外分红及相应税金的50%至股东账户,各股东于收到付款后1月内提供增值税发票,落款处有登记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4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分红款17.60万元。因催讨分红款未果,故涉诉。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支付原告款项38031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付21962元,5月2日付300000元、8848元,5月22日付49500元。除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4月30日已付分红款176000元外,2014年被告还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日付46384元,7月3日付1361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邮箱地址####.huang@crewell-material.com)发送邮件(该邮件显示为“已读”)记载“请查阅附件,附件为之前没有报销的报销单”,附件为三个费用报销单,其中2013年4月记载金额16882元、2011年12月-2012年2月记载金额10682元、2012年3月-2012年5月记载金额18820元,合计46384元。又查明,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与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将其分别持有的被告10%(合计3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曹某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次日,黄某某与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40%股权转让给曹某某,并由曹某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因涉及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曹某某将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黄某某诉至本院,并要求判令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号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17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89号,本院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支持了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现登记股东为曹某某一人。以上事实,有分红协议、被告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登记股东于2014年1月11日就被告2013年股东分红达成合意,并签订分红协议,明确记载了各登记股东的分红款金额,虽然分红协议的支付方式中记载为“黄某某分两次转账到股东账户”,但黄某某当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被告公司,且从分红协议的内容来看,系针对被告的分红款,不能仅因上述记载就认定为分红款由黄某某个人支付,该理解也与分红协议内容及分红款的性质相悖,且经营债务由第三人履行也不能免除债务人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分红协议的记载支付原告分红款6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分红款应由黄某某个人支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分红款17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的已付款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在分红款中抵销的意见,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相关款项系办公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的被告已付款,因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合意在分红款中抵销等均存在争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抵销,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相关款项,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原告46384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邮箱地址####.huang@crewell-material.com)发送邮件,且邮件显示为“已读”,附件中记载了三份报销统计,且总金额恰为46384元,虽然被告辩称www.####-material的网站并不存在,但该网站现在不存在不代表2014年时不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huang@crewell-material.com的邮箱非黄某某的邮箱,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46384元性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销款的意见,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分红款且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支付原告13616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该款项亦为报销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分红款430384元(620000元-176000元-13616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分红款430384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0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分红款430384元;二、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80元(已付),被告上海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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