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77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44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魏某,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后因被告徐某某提供反担保,原告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2016年5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徐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同年3月4日归还;2016年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次日归还。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如因此致讼,原告由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前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魏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仅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万元,现被告徐某某已全额归还原告,并未拖欠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由徐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朋友孙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转账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为证明起见,特立此据”。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以引起法律诉讼,律师费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资金若到期不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支付利息。该借条下另附有收条内容,其中载明“今收到朋友孙某某人民币现金转账1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徐某某账户后,被告徐某某在该笔转账的银行凭条上注明“今收到朋友孙某某转账现金12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率为24%,约定每月28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超期还款加息50%”。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月息24%支付,并有被告徐某某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按年结算,每年——月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租金”。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为保证被告徐某某能按时归还案涉借款,双方签订前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于原告使用。2016年3月,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6万元。审理期间,两被告登记离婚。被告徐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2月让一赵姓朋友帮忙借款,遂经其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的月息为2万。后在朋友的办公室,原告拿出12万元的借条时,徐某某质疑为何借款6万元,借条金额要写12万元,原告说借款的规矩如此,介绍人也说这是为了给借款人压力,被告徐某某只要按时归还6万元即可。被告也未问及逾期还款的后果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转账时,因其账户只有10万元,故将款项全部转于徐某某,徐某某当场取出6万元,归还于原告,并应原告要求在前述转账凭条上注明收到12万元。当月28日,介绍人约被告徐某某去办事情,原告当时也在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借款未到期,且资金能力有限,无法还款。原告就要被告再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以施加还款压力,否则原告要找人到被告家中去。介绍人也劝被告写,写好了把借条放在介绍人处,等原告归还12万元了介绍人会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当天,其遭原告胁迫,还与原告签订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以增加还款压力。此后,其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主张,其所归还的款项已足以清偿其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徐某某提供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其收款后已向原告归还6万。其中显示,该账户于当天收款10万元后,又现金支取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某主张。原告陈述:其开设贸易公司,拥有一定的闲散资金。2016年2月初,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欲向其借款12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月5日至介绍人处与被告徐某某碰面,因名下账户中仅有10万元,故另随身携带2万现金。双方协商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某某承诺还款时按银行利率标准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借条出具后,其去就近的银行将钱款转账给徐某某,在去的路上,其将现金2万元交给徐某某。当月,被告徐某某又联系介绍人,称其欲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但有车贷未还,遂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车贷。2月28日,原告携带现有的14万元现金至介绍人处。因原告质疑被告徐某某的还款能力,徐某某表示可以将其房屋出租于原告,以担保还款,并表示借期很短。原告遂将10万元交付与其,徐某某当即出具借条,双方还签订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徐某某归还的6万元是用于归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先后交付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及1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2月5日收到汇款10万元后又交付原告6万元,其并未收到当月28日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将取出的6万元现金交付原告的情况,其抗辩2016年2月28日的借据是遭原告胁迫而出具,并未有相应的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徐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其归还的6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于2016年3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种类相同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被告徐某某所归还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归还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现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本案中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6万元。二、被告徐某某、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徐某某、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丽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瑞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