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38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77号

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KIMHOYEOL,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波。

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松、郑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款3,7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并协助被告进行了安装。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425,001.01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25,001.0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损失为142,040元,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425,001.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被告系江苏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购设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案被告应该是江苏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而非陈某。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确认的开票金额以及原告的律师函,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合同金额为3,52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时称的3,725,000元。第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设备配件低音燃烧器因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退货,如法庭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燃烧器货款20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实际欠的货款为1,025,001.01元。第四,原告提供的设备的部分尺寸有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负责人口头承诺赔偿100,000元,也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款3,725,000元,签订合同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的10%,设备出场付20%,安装调试2个月内付10%,2013年年底前付20%,2014年6月份前付20%,余款2014年底付清。该销售合同附销售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有型号为LB240低噪音燃烧器二台。

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一台低噪音燃烧器外,其余销售清单上所列设备已全部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落款时间为于2013年8月4日的用户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向本案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使用人江苏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确认该设备已付货款金额为2,299,998.99元,要求其付清剩余货款1,225,001.01元。现因原告催款未着,遂成讼。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销售清单中一台价值200,000元的低噪音燃烧器没有交付被告,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225,001.01元,并将本案诉请变更为:一、被告支付货款1,225,001.0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数额为122,122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225,001.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

诉讼中,原告提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表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已经支付的九笔款项的数额及时间为,849,999元(2013年10月4日前付)、1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付)、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付)、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500,000元(2015年5月17日付)、99,999.99元(2015年6月17日付),以上金额合计2,299,998.99元。被告庭审中对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无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及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用户确认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卖人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销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725,000元,现原告承认扣除未交付的一台低噪音燃烧器价值200,000元及已支付的货款2,299,998.99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1,225,001.0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时间,按照被告已经支付的九笔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参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22,122元,现原告就低主张10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可按剩余货款本金1,225,001.01元为基数计算。本案《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陈某,故陈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其系作为江苏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低噪音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人答应退回并扣除20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该低噪音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至今也未向原告退回该低噪音燃烧器,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25,001.01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5,001.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3元,减半收取9,451.50元,由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9.50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8,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贵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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