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79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29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就职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在上海市松江区三庄路XXX弄XXX号公司P8点测车间内,被告因工作交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持匕首将原告捅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虽受刑事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3.30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被告田某辩称: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其,其没有办法才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随手捅了几下。刑事案件审理时,其家人表示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二三十万的赔偿,所以双方没有谈成。现在其已经被判刑了,故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田某在松江区三庄路XXX弄XXX号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PB点测车间内,因工作交接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扭打,期间,被告田某持匕首将原告捅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田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含救护相关费用)33,223.30元。原告为鉴定伤势花费伤势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因工作交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持匕首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出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因故意伤害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3,223.30元、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34,763.3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郁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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