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43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315号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注塑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通告》,单方将原告从生产部注塑组调至装配组,2015年7月16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由于有高血压不能干重活及高处等危险工作,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的调岗。被告收到书面回复后,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诉求,在对原告工作及具体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违规通知书》,以原告未至装配组工作系处于怠工状态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强迫要求原告到新岗位报到。因原告对此不服,仍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未到岗工作处于怠工状态”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及餐费1,589元(餐费120元、工资1,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绩效奖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加班工资2,089元。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拒绝被告合理的调岗安排,未到装配组工作,而在原岗位消极怠工,不提供劳动,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及在此期间的工资和餐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绩效奖无依据;2014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休完,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过时效;原告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5年5月、6月的加班工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通告》,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研究决定,做如下人事调整:吕某某先生、李引弟女士从生产部注塑组调至装配组,自2015年7月16日起到装配组报到,逾期未报到者按旷工处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书面回复,以“其有高血压不能干重活及高处等危险工作”为由不接受调岗。当日被告答复:会考虑以上情况,安排工作也会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望原告等准时前往装配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按旷工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因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至装配组报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违规通知书》,以原告“连续五天未到岗,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已违反公司多项规定,决定暂时停发原告7月16日起的工资,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即刻至装配组报到,否则将根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罚。《违规通知书》下附了被告公司《员工惩戒规定》3.3.1和《奖惩管理实施细则》7.1.10、7.2.14、7.3.16和7.3.19的规定内容。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仍未至装配组报到,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处于怠工状态未至装配组报到”为由,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2015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及餐费1,589元(餐费120元、工资1,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绩效奖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加班工资2,089元。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加班费2,089元;三、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原告休年休假共计8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97.75元。被告处《员工惩戒规定》3.3.1规定:连续旷工或者怠工三个工作日以上的,或一年度内累计五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辞退惩戒;少于前述时间的,视情形给予警告或者最后告诫惩戒;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于惩戒。《奖惩管理实施细则》7.3规定员工有下列之情事经查证属实者,应予辞退:16、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者;19、非法罢工、怠工或煽动他人罢工、怠工者。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告、调岗回复、违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人事管理制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对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岗位调动,劳动者应当服从,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罚。本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从生产部注塑组调至装配组,该决定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告以身体状况原因拒绝调岗显然理由不充分,况且在原告提出拒绝调岗理由,被告明确表示在安排工作时会予以考虑后,原告仍然不服从调岗安排,一直在原岗位怠工,因此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原岗位怠工,未提供劳动,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和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绩效奖,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年度请假卡,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8天,其中3天为2013年度,5天为2014年度,原告认为其中3天为2012年年休假,其余5天为2013年年休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完,原告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和2015年5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2015年5月至6月加班工资2,089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惠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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