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段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563)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居民。

被告孙某,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段某以需用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用鲁M×××××号汽车一辆为借款抵押,被告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10日,逾期整个用款期间月利率按2%计算。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200元;2、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孙某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在银行取款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日出借给被告段某后,由被告段某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逾期整个用款期间月利率按2%计算,一次性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每拖延一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超过10天每次催款收取1000元费用。被告段某承诺用车牌号为鲁M×××××的汽车一辆为借款设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据中记载的所有费用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否认被告曾还过款,两被告亦未提交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某银行取款凭条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取款凭条,能够证实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4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段某的事实。因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低于约定利息且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某虽承诺用汽车一辆为借款设立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还款的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5200元,共计55200元;

二、被告孙某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段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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