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499)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799号

原告冀某,青海油田某总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是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冀某借款1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七里镇大庆路支行账户(账号为**********汇入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账户(账号为**********)1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某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的限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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