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某、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586)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孝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孝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被告人孝某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孝某通过微信认识韩某,后因韩某向其发送”出去住宾馆”等内容的微信被其丈夫发现,引发其与丈夫矛盾。被告人孝某遂与被告人李某合谋将韩某骗出,殴打韩某并向其索要钱财。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孝某将韩某骗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与黄河大坝交叉口以西,被告人李某持一塑料管对韩某实施殴打,后开车将其带至高杜以南黄河大坝下沿附近,对韩某继续实施殴打、言语威胁,期间,二被告人劫取韩某现金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孝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孝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孝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孝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认定敲诈勒索罪;2、被害人有过错;3、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敲诈勒索罪;2、其系初犯、无前科;3、被害人有过错;4、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孝某因韩某向其发送的微信言语暧昧引发与丈夫矛盾,欲教训韩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合谋将韩某骗出,殴打韩并向其索要钱财。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孝某将韩某骗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与黄河大坝交叉口以西,被告人李某持一塑料管对韩某实施殴打,开车将其带至高杜以南黄河大坝下沿附近,对韩某继续实施殴打、要挟,后二被告人劫取韩某现金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他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孝某,在一起唱歌、喝酒见过二次面。案发前一天孝某约他出来玩,并在微信互发的有开宾馆、喝酒、睡觉等聊天内容,当晚他接上孝某吃饭后已是凌晨两点多,孝某提出上蒲园,他骑摩托车带着孝某走到渤海七路与黄河大坝处,从后面来一辆面包车,下来一男的拿根棍子打他、踹他、砸他摩托车,他吓得没敢还手,这男的拽着他上了面包车用拳头又打的他脸,孝某也坐在面包车上,往西行驶一段停下车,男的把他推下车又打他,然后把他拽到车上跟他提条件,说找人监视他花了很多钱,他当时害怕就同意给孝某他们五千元,他们开车拉着他到黄河二路一某行ATM机上取了五千元,他把钱给了孝某。

2、证人徐某证言,其系孝某的对象,2014年8月底一晚,孝某手机响了,他看是一个男的发的微信,内容暧昧,大意是约出开宾馆之类,他很生气,与孝某大吵一架。

3、鉴定意见

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6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被害人韩某左额部及右颧部擦伤,双眼睑青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检查被害人韩某手机中与孝某聊天记录并附聊天记录照片。

(3)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指认李某是殴打他的人。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韩某的情节。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孝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她通过微信认识韩某。一次在微信聊天时,韩某说要和她去开宾馆,被她对象发现,她很生气,给李某打电话让打韩某一顿,还提到要韩某的钱。当晚12时之后她约韩某先吃过饭后去的蒲园,并告诉了李某,韩某骑摩托带她到大坝处时,李某开面包车跟上来,拿了个塑料管下车一边打韩某一边骂他,后李某把韩某拉到面包车上,开到高杜大坝下沿的地方,下车李某又打韩某,对韩某说找了好几个兄弟监视他,花了很多钱,还说去告诉他媳妇,韩某说给他们钱,让李某别再打了,他们就开车拉着韩某到一某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五千元,这钱给了她。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案发前,孝某多次打电话跟他说,一个男的光骚扰她,发微信说去开房,她对象发现并和她吵架了。他就跟孝某说揍那男的一顿。还提到问男的要钱的事。案发当晚12点多,他在黄河五路一饭店吃饭,孝某与那男的也去了,后那男的骑着摩托车带着孝某走了,他在后面开面包车跟着,到大坝那他们停下,他就拿着一塑料管上去砸那人的摩托车,还砸那人的头部、身上,那人跟孝某求饶让别再打他了,说给孝某五千元钱。那男的让他开车拉着到银行取了五千元钱,给了孝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某、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自行和解。被告人孝某、李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孝某、李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孝某、李某的近亲属交纳退赔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孝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孝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在被殴打后对被告人求饶,同意拿钱,让二被告人放过自己,不要再打了这一情节。说明被害人交出钱款主要基于害怕再次挨打,虽期间被告人亦有去找被害人对象等要挟言语,但要挟手段并非二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要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非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被害人在某行ATM机取款时,已在二被告人的殴打威胁下同意取款给被告人,被告人的抢劫罪已成立,取款虽系封闭小屋且有求助按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当时在外盯着,其心情紧张害怕未发现求助按钮的理由亦合乎情理。并不能说明被害人有能力摆脱暴力,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孝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孝某微信聊天的暧昧言语引发孝某夫妻矛盾,但不能成为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并占有他人钱款的理由,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孝某、李某所犯抢劫罪不同于一般针对不特定人的抢劫案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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