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与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751)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杜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滨州市银监局职工,住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贤、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耿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燕某与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耿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祥、李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贤、王磊,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第三人耿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鑫苑(原名某服务中心)D幢三单元***、***、***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共648660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如违约按照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履行交房义务也不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交房义务并办理产权证;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86元;3、本案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房屋为原告所有,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田某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燕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燕某购买了被告某公司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号某-某服务中心**号楼1单元***号房屋及**号车库,建筑面积共计114.66平方米,总价款为29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0000元,剩余18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车库款为1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某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燕某)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纳首付款152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数额为146000元,另付车库款10000元,原告全部缴纳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燕某。2012年8月7日,原告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五份、银行存款凭证四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综合贷款还款查询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已办理了预告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房屋产权证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无权要求第三人田某搬出房内的货物,将房内恢复原状,且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某与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滨州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冰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飞霞

房屋买卖  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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