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魏某、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30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高某。

第三人曹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第三人曹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滨、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第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滨、王磊,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款期限10天。原告于当日将该款借给第三人。2010年4月29日,被告魏某向第三人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后偿还。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某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室)抵押给第三人,并在房产管理部门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同时,第三人对被告魏某的债权也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抵押权,已经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0年5月9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原告享有:被告为第三人所设定的抵押房产(某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室)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高某与被告魏某共同承担上述义务。

被告魏某辩称,2010年4月28日,魏某向曹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日。魏某与曹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滨城区某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魏某后来了解到,曹某借给魏某的300000元,是曹某从原告王某处所借。借款到期后,因魏某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期归还曹某300000元本金和利息。曹某和王某多次向魏某催要借款。2011年4月初,魏某与王某协商,魏某自愿将滨城区某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室抵给王某,以抵偿所欠300000元的债务。既可以抵消魏某欠曹某的借款,同时也可以抵消曹某欠王某的借款。因曹某不同意债权转让,事情搁浅。2011年底和2012年期间,曹某又多次向魏某催要偿还借款,因当时没有资金,一直没有偿还。魏某同意将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抵顶欠曹某或王某的借款,或者通过变卖、拍卖房产的钱偿还借款。

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曹某述称,借给高某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是曹某、鲍某和原告王某一块出借给的高某,其中450000元中有王某的300000元、鲍某的125000元、曹某的25000元。当时王某、鲍某和曹某考虑到曹某的年龄大,用曹某的身份证作的登记抵押,由高某将房产抵押给曹某。当时王某对曹某和鲍某不放心,让曹某和鲍某给王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当时由高某向王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向鲍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分别由王某、鲍某持有借条。当时王某手中就有两份3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一个事。曹某认为,应追加鲍某为本案第三人,因为公证书公证的是王某用高某的房子抵押了250000元,用吴某的房子抵押了200000元。当时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5月28日前将钱还给曹某,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钱不是曹某的,曹某只占少数,曹某要求追加鲍某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延期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曹某与原告王某约定从原告王某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曹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案外人鲍某亦在借条上签名。经本院向鲍某询问,鲍某主张其只是证明人,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曹某交付借款291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另通过现金方式向曹某交付借款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付该款的证据。

2010年4月28日,曹某与案外人吴某、被告魏某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吴某、魏某向曹某借款450000元;吴某自愿以其购买的属于吴某与其妻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房产)及魏某自愿以其购买的属于魏某与其丈夫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即滨城区某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室)设定抵押担保;期限1个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协议经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魏某、高某向曹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魏某、高某与第三人曹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魏某将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某花园X号楼东2单元***室的全部抵押给曹某,曹某同意提供贷款250000元,抵押贷款期限1个月,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双方在滨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曹某,曹某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4月5日,被告魏某、高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某借王某300000元并转借给魏某、高某,因曹某又把债权转让给王某,双方协商以抵押房产抵给王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此后,第三人曹某将持有的某小区5号楼东二单元***室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契约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均交付给了原告王某。之后,第三人曹某未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遂申请滨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滨州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曹某否认魏某、高某主张的曹某已将债权转让给王某以及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魏某、高某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裁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曹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曹某与被告魏某、高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曹某从原告处借款29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曹某借款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曹某虽否认直接向被告魏某、高某交付借款300000元,但根据被告向曹某出具300000元借据的事实、被告认可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魏某、高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曹某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从曹某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王某对第三人曹某的债权以及第三人曹某对被告魏某、高某的债权均已到期,由于第三人曹某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被告魏某、高某的债权,致使原告王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原告王某造成了损害,原告王某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王某行使代位权应以第三人曹某对被告魏某、高某的债权为限。因原告与第三人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魏某、高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审查,上述被告魏某、高某应向原告承担的代位债权范围不超过第三人曹某对被告魏某、高某的债权范围。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第三人曹某与被告魏某、高某基于《房地产抵押契约》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原告王某及第三人曹某就均不能再向被告魏某、高某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故原告王某有权代为行使第三人曹某的担保物权,但受偿范围限于其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被告魏某、高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王某对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某花园X号楼东2单元***室)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78元,被告魏某、高某负担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亚茹

债权  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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