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与刘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035)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棣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周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某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车王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向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周某承诺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周某以棣房权证(2009)字第******号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截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刘某、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64510.4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合计234510.47元;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至履行之日);2、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就抵押物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棣房权证(2009)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棣国用(2001)第S09001*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088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将本金17万元出借给被告刘某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9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3月1日,被告周某给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周某作为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自愿与被告刘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3月5日,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周某以位于无棣县香榭里大街*号楼*单元***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棣房权证(2009)字第******号)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作价2454590元。案涉房产及案涉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和无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3月1日,被告周某给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周某作为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自愿以棣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刘某提供担保。

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7万元汇入被告刘某指定的账户**************。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为64510.47元,本息合计234510.47元,该款被告刘某未还。

另查明,因该案件,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0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入账凭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欠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诉求被告刘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诉求被告刘某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64510.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诉求被告刘某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6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案涉房产及案涉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和无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周某清偿。原告无棣某合作银行诉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8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4510.47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635‰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周某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某、周某所有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为:棣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棣国用(2001)第S09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周某清偿;

三、被告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垫付的律师费1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刘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秀

审判员 丁北北

审判员 王海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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