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与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64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区香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诉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5%。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利息1900131.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罚息月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501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原告起诉后即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原告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棣合行)流借字(2012)年第06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作了约定。

2、006363855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的事实。

3、(2014)鲁志民代字第089号民事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18日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建立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501元,该律师代理费是严格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计取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和解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30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2013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1.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原告)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将1200万元通过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账户转入其存款账户。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为“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9.5‰。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委托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5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借款,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14.25‰(9.5‰*1.5)。某公司主张逾期利率应为借款利率加收30%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判决前已向原告归还本金300万元,故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息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50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内利息为1900131.76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90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罚息月利率1.425%计算);

二、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支付律师费30050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4元,由原告山东无棣某合作银行负担14626元,由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

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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