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13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被告:广饶县某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广饶县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材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某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均为22‰,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某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出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某建材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4日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建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月利率为22‰。

2、2011年5月4日的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通过滨州某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向被告某建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

3、2011年7月25日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建材公司2011年7月25日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2‰。

4、2011年7月25日的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滨州某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某建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

5、被告某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某建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50万元、50万元,款项已于借款当日转入被告某建材公司指定的董金祥银行账户。

6、担保函一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同意为被告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7、滨州某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滨州某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建材公司指定的董金祥账号转入的200万元为原告黄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建材公司投资150万元、50万元,投资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投资回报每月均按投资额的22‰计算,投资回报半年一结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建材公司一次性付清投资款。被告某建材公司在投资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董金祥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印鉴。原告黄某通过滨州某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25日向董金祥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50万元。被告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指定董金祥的银行账户为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款账户。

2012年7月25日,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包括上述两笔款项在内的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均约定原告黄某到期收回投资款并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投资回报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5、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200万元义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某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两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自愿出具担保函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亦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关于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建材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牧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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