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李某与潘某、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755)

安徽省萧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73号

原告: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卢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某,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萧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李某诉被告潘某、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吴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潘某,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某,被告朱某、王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李某共同诉称:2014年9月21日,在萧县白土镇永马路张村路口,潘某驾驶货车与朱某驾驶轿车相撞,该轿车又撞向停在路边的卢某、李某及其人力推车,导致二人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李某无责任,潘某、朱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卢某、李某伤后随即入住萧县某医院,花费大量医药费。朱某、王某仅赔偿4000元,潘某未有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406.71元,其中卢某医疗费3075.90元、误工费532元(8日×66.5元/日)、营养费240元(8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护理费812元(8日×101.5元/日)、交通费400元、人力推车200元,小计5499.9元;李某医疗费7021.81元(2元+276元+6043.81元+700元)、误工费8911元[(120+14)日×66.5元/日]、营养费2220元[(60+14)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护理费7511元[(60+14)日×101.5元/日]、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79911.8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卢某、李某针对其陈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3、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萧县某医院治疗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4、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精神等损失;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潘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挂靠运输公司,并投有保险,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潘某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赔偿,仅按照国家基本保险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乙类的赔偿。超出双方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未超出双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双方交强险内平摊。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王某共同辩称:我已经垫付卢家治疗费4000元,要求多退少补。肇事车辆没有办理保险,但我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愿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乙类部分费用,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户口来看,居住在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朱某、王某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皖F×××××货车在萧县白土镇永马路张村路口与朱某驾驶的皖L×××××轿车相撞,相撞后,皖L×××××轿车又与张村路口南李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又与卢某的人力推车相撞,致朱某、卢某、李某、李某、谢某、李某2受伤,四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谢某、李某2、卢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卢某、李某伤后被送往萧县某医院,卢某住院8日,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小计3075.90元;李某住院13日,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小计7021.81元;2014年12月29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车祸致李某腰椎损伤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F×××××货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潘某系实际车主,在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朱某驾驶的皖L×××××轿车未投交强险和其他保险,王某系登记车主。朱某已经垫付卢某4000元治疗费。

再查明:卢某、李某系农村户籍,夫妻关系,居住农村。同起事故中另外三名伤者李某、谢某、李某2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另行制作裁决书。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朱某,经当庭询问,其表示不起诉,就其人身受损造成的损失不要求预留保险赔偿份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朱某、卢某、李某、李某、谢某、李某2六人受伤,四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故对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潘某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由朱某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一方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一方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某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某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潘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对方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王某或者侵权人朱某行使追偿权。本案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评估费,符合其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潘某承担。该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乙类的赔偿责任,负有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方部分损失适用赔偿标准过高,经核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经分析认证,卢家二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生活地为农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损失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赔偿人力推车损失2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66.5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13日;李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适用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098元/年标准;李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但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时应将住院天数扣除,不得累加;另外,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日,本院确认李某误工期认定为98日,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1.5元/日计算;原告方的交通费赔偿请求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分别酌定为150元和300元。

综上,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确认如下:(一)、卢某损失:医疗费3075.90元、营养费240元(8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护理费812元(8日×101.5元/日)、误工费532元(8日×66.5元/日)、交通费150元,小计5049.9元;(二)、李某损失:医疗费7021.81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护理费6090元(60日×101.5元/日)、误工费6517元(98日×66.5元/日)、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45314.81元。因原告方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同意合并处理各项损失,为方便计算各项费用作如下分类,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小计为12767.71元(3075.90元+240元+240元+7021.81元+1800元+390元),伤残项下损失小计35597元(7049元+6902元+16196元+5000元+45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二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364.71元。

根据合并审理已经形成诉讼的五个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情况,五个受害人医疗费项下损失小计为107150.58元(李案三人94382.87元+卢案两人12767.71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小计为100591.5元(李案64994.5元+卢案35597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450元,鉴定费、评估费小计为6330元(李案4330元+卢案2000元),五受害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审理期间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相关损失合计为216522.08元。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某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并案审理,针对两宗案件五个受害人的的相关损失具体分摊赔偿方案如下:

(一)、针对李某案件三原告合计损失166157.37元分摊如下:

潘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8808.43元[(94382.87元÷107150.58)×10000元];

潘某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64994.5元;

潘某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450元由潘某商业险承担70%即315元;朱某承担30%即135元;

本案三原告医疗费用总计94382.87元,扣除交强险8808.43元后剩余85578.44元,由潘某商业险项下赔付70%即59902.108元;朱某赔付剩余30%即25672.332元;

本案鉴定费43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潘某承担70%即3031元;朱某赔付剩余30%即1299元;

(二)、针对卢某案件二原告合计损失50364.71元分摊如下:

1、潘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195.57元[(12767.71元÷107150.58)×10000元];

2、潘某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35597元;

3、本案二原告医疗费用总计12767.71元,扣除交强险1195.57元后剩余11572.14元,由潘某商业险项下赔付70%即8100.498元;朱某赔付剩余30%即3471.642元;

4、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潘某承担70%即1400元;朱某赔付剩余30%即600元。

最后,在本案内(潘某方承保公司)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两险内直接赔偿卢某、李某44893.068元(1195.57元+35597元+8100.498元),潘某直接赔偿李某1400元;朱某直接赔偿卢某、李某4071.642元(3471.642元+600元),合计为50364.71元(44893.068元+1400元+4071.642元)。

以上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方已收到朱某垫付款4000元,可与应赔款4071.642元相抵,尚有71.642元由朱某与车辆共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李某44893.068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李某现金1400元,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李某71.642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414元,被告朱某负担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3998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吴秀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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