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车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21)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79号

原告:安徽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姬村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安徽某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某车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即于2014年8月23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83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自愿将其部分借款从本人当年10月、11月工资中扣除,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并立下欠条为据。随后被告自行辞职,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988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应聘人员履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原系原告处职工,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1月8日欠条及2014年8月23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计18300元,扣除其工资后,尚欠原告借款9885元。

被告李某在举证和应诉期间均未向法庭举证和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三次向原告方借款合计18300元均出具借据。在扣除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款6615元及2015年3月4日还款1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9885元,随后被告即从原告处辞职。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某车业公司借款9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某车业有限公司借款988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信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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