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萧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159)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2民初3583号

原告:张某,男,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萧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萧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镇某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被告某镇某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9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萧县境内实施乡村道路修筑工程,原告以萧县公路局某工程队的名义与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修铺环村柏油路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符合要求,核算该工程款为187100元。2005年3月11日,原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仅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2100元。现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并入某镇某社区,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某镇某社区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合同签订一方是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某工程队,另一方是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主体不是原告,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014年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就任以来,原告从来没向被告要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镇某社区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工程合同签订方为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某工程队和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即承包方是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某工程队,发包方是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某,是原告张某借用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某工程队的名义与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柏油路修铺工程合同。因此,该工程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以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某工程队的名义与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村柏油路修铺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因政策因素,乡镇实行村级合并,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并入某镇某社区,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某镇某社区享有和承担,对此,被告某镇某社区依法应在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9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面分析,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9年6月25日完工,199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184100元,自1999年至2005年,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又重新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871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叙述内容较为详尽,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承继合并前萧县某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对拖欠原告工程价款9210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9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为1052元,由被告萧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汉英

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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