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孟某、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706)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0876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孟某是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孟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颜,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6月15日、年6月19日、1999年元月26日,三被告以“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通过签订“入股合同书”的方式,收取原告的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每年3000元。后被告孟某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经每年催要数次余款本息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1999年元月26日起至今按照每万元年息3千元结算,利息超过10万元,仅要求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孟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某公司投入3万元是事实,现因某公司被吊销,没有组织清算,某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应按投资比例进行清偿。原告起诉要求孟某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应驳回对孟某的起诉。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孟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发起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孟某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孟某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也从未有向孟某主张还款,其诉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某公司是经过国家行政部门审核成立的,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资格发行股份,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入股合同书附经公证处公证为生效条件,现未经公证处公证,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红利更不会存在。即便合同书合法生效和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应向某公司或者某公司的发起人主张权利,不应要求孟某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辩称:其只是在某公司上班,不清楚入股合同书的事情;原告起诉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萧县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5日,经营期限至2002年1月5日,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公司股东为孟某、孟某2、孟某3;孟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工商登记时档案材料“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中,备案印鉴为:“安徽省萧县投资咨询公司”及“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1998年6月15日孟某以安徽省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临时投资股:每壹万元为一股,入股自愿、退股自由;每年年底结算,定额红利叁仟元。被告孟某(曾用名孟某)时任该公司现金会计,为王某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临时投资股,股金1万元,A类结算方式,加盖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孟某签名并加章(实为孟某签名盖章)。1998年6月19日、1999年元月26日,孟某分别与王某签订1万元的《入股合同书》,孟某(曾用名孟某)分别向王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及加盖印鉴同上。之后孟某(曾用名孟某)将其所用“孟某”的名字及户口给了本案的被告孟某。孟某给付王某5000多元利息,公司另外的股东孟某2给付几百元利息,余款及利息,原告每年数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1999年元月26日起算至今每万元年息3千元,利息超过10万元,仅要求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孟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合同书》、收据、被告提供的萧县某投资咨询有效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该公司备案印鉴为“安徽省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和“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为孟某。现本案被告孟某对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上述两枚印章及收取原告王某入股款3万元予以认可,无其他公司主张该两枚印章,故本院认定“安徽省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和“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印鉴。孟某与王某签订《入股合同书》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法人承担,萧县某投资咨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被吊销状态,没有注销,公司资产没有组织清算,王某起诉要求孟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孟某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是公司的会计,其收款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要求孟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孟某、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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