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916)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2071号

原告:丁某,男,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丁某在萧县圣泉乡安山村伐树时从约8米高的树上摔下,致腰背部及双下肢损伤,在徐州市某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空坠落致丁某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丁某受雇于许某,丁某受伤后,许某仅支付丁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340元(20天×97.5元/天+150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8486.8元。

原告丁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户籍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案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0000元、误工期20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天,鉴定费24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及丁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是因在伐树过程中不听工友的劝阻,操作不当摔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已支付75272.13元,丁某已支付1万元,共85272.13元,应整体考虑数额。

被告许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3472.13元,救护车费400元,转院用车费120元;证据3,证人丁某、王某、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证人丁某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有过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属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被告虽对该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为原告丁某支付医疗费83472.13元、救护车费400元、转院车费120元,对此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确定性,从干活的安排及工资领取均由被告许某负责,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经审核,被告证据3中的合伙关系不明确,对此不予认定,但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丁某在萧县圣泉乡安山村伐树时从约8米高的树上摔下,致腰背部及双下肢损伤,后在徐州市某中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3472.13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空坠落致丁某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0000元,误工期2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又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为雇佣关系,被告许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83992.13元(医疗费83472.13元+救护车费400元+转院用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护理费10088元【(住院期间20天×97.5元/天+(出院后130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2520元(200天×62.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合计119754.8元。原告丁某施工过程中不听工友劝阻,擅自改变施工程序及施工要求,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又因被告许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83992.13元,应将该款和原告丁某实际损失合并计算,即203746.93元(119754.8元+83992.13元),该款应由原告丁某自行承担81498.77元,被告许某承担60%的责任,即122248.16元,扣除被告许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83992.13元,被告许某还应赔偿原告丁某38256.03元,原告丁某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辩称和原告丁某为合伙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

丁某38256.03元;

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丁某承

担300元,被告许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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