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邓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51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邓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邓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合议,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张某以自己参与经营的某公司要垫付旅游团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陆续垫付了143040.5元。还为其垫付700元电话费及人民币1000元。张某承诺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45000元。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邓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张某以自己参与经营的某公司要垫付旅游团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张某垫付了143040.5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700元电话费及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张某壹拾肆万伍千元整”欠条。同时查明,二被告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流水账务明细,垫付旅游团款明细,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原告张某为被告张某参与经营的某公司垫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于2015年9月20日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张某与邓某已经离婚,因此其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由于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但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张某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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