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曾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81)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3民初16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4日,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某美食城利润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1、美食城利润10000元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财产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处理。2、45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曾某、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曾某给李某写下《欠条》一份:“今欠到李某某美食城2012年利润1万元。”2013年4月2日,曾某、李某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某美食城的经营权归曾某所有,未涉及本案李某所举证某美食城10000元利润的问题。2014年4月12日,曾某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某现金4500元整。”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某美食城10000元约定由李某享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本案的财产约定作出处理,现仍然可以就该财产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李某主张曾某向其支付某美食城利润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离婚后曾某为李某出具了4500元的《借条》一份,曾某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现金支付的可能性较大,以及从双方举证来看,本院支持李某要求曾某向其返还借款4500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美食城利润10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4500元。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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