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21)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5民初554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居委会老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借到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现款¥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名。以上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全部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191元,被告湖北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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