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4187)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2民初1364号

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当阳市中央街区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商铺;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2805.50元(欠缴租金计算起止时间: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干洗店,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计3年。租金给付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租金打六折后免6个月租金,租金共计1941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年租金打八折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38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48537元。免租期满后,本着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5天缴纳。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786元,并预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半年的租金计人民币9708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或任何商业管理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或累计逾期缴纳金额达到应付月租金数额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扣除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足额赔偿金。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致成讼。

被告罗某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商铺,其理由不充分。1、2015年12月10日,罗某因租金过高及经营不善等原因暂无支付租金能力,根据当阳市中央街区商铺租赁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的约定,未交租金或管理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与罗某及广大承租户协商解决租金过高及经营不善等问题。违背了本协议第八条之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作为一个管理企业,并没有与罗某及其他承租户协商解决租金过高、经营不善等问题,也不根据本合同第八章第一条的约定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罗某及广大承租户因租金过高造成经营不善等原因长期无能力支付租金,罗某多月拖欠租金的事实。2、2016年6月底,该门面街道被封闭建设,造成罗某在该门面无法经营,从而又导致无能力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决罗某返还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商铺,其理由不成立。二、租金过高。三、违约金应在本次应缴费额的25%以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当阳市广家洲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干洗店,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计3年。租金给付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租金打六折后免6个月租金,租金共计1941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年租金打八折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38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48537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于签约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786元,并预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半年的租金计人民币9708元。免租期满后,本着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5天缴纳。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或任何商业管理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或累计逾期缴纳金额达到应付月租金数额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扣除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足额赔偿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罗某除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786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半年的租金9708元外,拖欠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72805.5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租金过高、经营不善、道路封闭及原告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其长期拖欠租金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当阳市中央街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当阳市广家洲路中央街区**区一层**号商铺。

二、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805.50元,支付违约金728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80085.50元,扣除被告罗某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786元后,被告罗某还应支付692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宜昌宏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士斌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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