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龙某、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774)

湖北省当阳市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戴某,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司机。

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龙某、赵某、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龙某,被告财险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戴某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龙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311省道由育溪往当阳方向行驶,行驶至236.800km处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4205824201401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及乘车人戴某不负责任。事发后,戴某被送往当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E×××××号小型客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某人民币12264.42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5091.2元(118.4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26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由财险当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龙某赔偿;诉讼费由龙某承担。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戴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戴某的身份。

证据二: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4201401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龙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鄂E×××××号小型客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戴某的伤情,支付医疗费5357.66元,住院13天。

证据四: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戴某在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龙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小型客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E×××××号小型客车是龙某向赵某购买的,财险当阳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龙某承担。已赔偿戴某5357元。

被告龙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财险当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涉及到其他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戴某主张的赔偿明细部分项目过高。财险当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财险当阳公司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龙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311号省道由当阳市育溪镇向当阳市城区行驶至236.800KM处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戴某相撞,造成戴某受伤。戴某即被送到当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357.6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1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4201401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戴某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3年5月11日,戴某与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由当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效益工资。戴某在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平均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龙某已给付戴某5357元。一同受伤的李某医疗赔偿限额损失为10012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51786.13元。审理中,戴某增加赔偿医疗费请求5357元。龙某已赔偿戴某535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李某医疗赔偿费用为98922.86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51586.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某和李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险当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某受伤,根据《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支持2866.67元(2000元/月÷30天×43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13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636.89元【医疗赔偿限额5617(医疗费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19.89元(误工费2866.67、护理费1023.22元、交通费130元)】。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人民币9636.89元,由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33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37元[(5617元+98922.86元)÷10000元×56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42元[(4019.89元+151586.13元)÷110000元×4019.89元]】。由被告龙某赔偿6257.89元,被告龙某已赔偿5357元,两项相抵被告龙某还应赔偿900.89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某人民法院;开户行:某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戴某已交纳),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珊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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