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40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1263号

原告田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田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即每月利息某4400元,借款期限某四个月,同时约定利息每月一付。被告周某向原告田某出具了借条,原告田某同日向被告周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的19日均按时向原告付息4400元。支付五期利息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原告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68000元(本金20万,年利率24%,期限某17个月)。2、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某辩称:1、借款20万属实,借款期限是4个月,被告已经还款308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17600元(4个月×4400元),余下的13200元是支付的本金。2、本案的借款期限某4个月,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未约定,应视某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田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即每月利息某4400元,借款期限某四个月。被告周某向原告田某出具了借条,原告田某同日向被告周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40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户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某,被告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应依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借款四个月期间的利息17600元(4400元×4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不得要求被告返还或折抵本金。按照常理,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某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某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的13200元,被告辩称要求抵付本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可冲抵逾期还款利息,而非本金。按照本金20万,年利率24%计算,13200元应当折抵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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