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397)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号越野车从当阳出发到枝江,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某啤酒厂西门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男、殁年28岁)相撞,致马某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马某伤治不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马某乙横穿公路有过错,李某只应该负本次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号越野车从当阳出发到枝江,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某啤酒厂西门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男、殁年28岁)相撞,致马某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马某伤治不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2737.5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了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人口详细信息》、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湘A×××××车辆信息》《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草埠湖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马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只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收集在卷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露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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