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242)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刚与人民陪审员李照善、陈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因被告马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到期借款,原被告双方重新立据,约定由被告马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付利息10000元。至今,被告马某仍未返还该项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该项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返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款30000元。2013年2月4日,因被告马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到期借款,原被告双方重新立据,约定由被告马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马某仍未返还该项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该项借款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马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照善

人民陪审员  陈 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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