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李某与程某甲、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602)

湖北省枝江市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罗某甲(被保险人罗某乙父亲),农民。

原告李某(被保险人罗某乙母亲),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被保险人罗某乙之女),学生。

被告程某乙(被保险人罗某乙丈夫),养殖。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李某诉称,原告罗某甲、李某系被保险人罗某乙的父母,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系被保险人罗某乙的女儿、丈夫。2014年11月1日,被保险人罗某乙意外溺水死亡,其生前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罗某乙投保该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款16万元已由二被告领取。二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保险理赔款中的8万元。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被告程某乙与被保险人罗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2014年11月1日,罗某乙不慎掉入鱼池溺水死亡,保险公司理赔了16万元,该理赔款被告支付罗某乙丧葬费和清偿了其生前债务,没有保险理赔金供二原告分割,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某甲、李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保险公司理赔款16万元系打入被告程某甲个人账户,支付丧葬费后余额由被告程某乙支配。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村委会证明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罗某乙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应推定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罗某乙保险理赔款依法参照法定继承分割。被保险人罗某乙丧葬费按当地标准确定为21600元,该款应从理赔款中支出,余下138400元由原被告参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罗某乙的理赔金已用以支付罗某乙丧葬费和清偿了其生前债务,没有保险理赔金供二原告分割,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罗某乙的死亡理赔金其性质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用以偿还其生前债务,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参照《中华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保险人罗某乙理赔金138400元(不含丧葬费21600元),由原告罗某甲、李某分得6920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分得69200元;

二、被告程某乙于被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罗某甲、李某应分款6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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