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491)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65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罗某因承建铜陵某汽车零部件厂房,将该厂房所涉塑钢门窗分包给原告定做并安装,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做安装价格及结算方式。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确认被告罗某欠付原告定做塑钢门窗款85000元,当时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尚欠付原告7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立即支付原告定做塑钢门窗款75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黄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承建铜陵某汽车零部件厂房,双方的定做塑钢门窗款至今未办理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黄某(铜陵县天龙铝塑门窗厂负责人)与被告罗某签订合同书,被告将铜陵某汽车零部件厂房塑钢门窗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罗某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某汽车零部件厂房工程款85000元。注厂房塑钢窗款,请某代付,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罗某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未结算及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黄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可以与合同书相互印证,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罗某立即支付定作塑钢门窗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松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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