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589)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应征入伍,在浙江省消防总队宁波市消防支队机关服役,2010年3月调到支队杭州湾大桥中队服役,2014年4月1日退出现役。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8年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后,性情大变,暴躁、焦虑、并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打骂原告成为家常便饭。为避免婚生子受被告不良情绪伤害,原告于2010年将婚生子接到慈溪市上学,并将被告父母接到慈溪市照顾婚生子的生活。到慈溪市后,被告仍然不依不饶,几乎天天与原告争吵,不但多次打骂原告的父母,还无缘无故训斥婚生子,深更半夜不让其睡觉。被告还到原告的部队及退役后单位吵闹数十次,导致原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2010年至今,无法进行正常交流,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服役经过、双方婚恋过程及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其离婚理由均属虚假陈述。原告在部队服役,即使有探亲假也回避回家,被告根本没有机会打骂原告。婚生子与被告一直在铜陵生活,2010年被告陪同婚生子到慈溪市生活、上学,被告在慈溪市工作,白天上班,晚上照顾婚生子。原告的父母2014年年初才到慈溪市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在部队生活,探亲假本来就少,被告一个人照顾婚生子,对原告有些怨言,原告不理解,甚至在假期回避回家,被告对原告回避的态度产生误解。原告长期在部队生活,婚生子缺少父爱,自2010年起被告要求原告退伍回家,但是原告不听,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应征入伍,在浙江省消防总队宁波市消防支队服役,2014年4月1日退出现役,转业到铜陵县。武警宁波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9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20941元。原、被告同学三年,同事一年,相恋一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带婚生子在铜陵县生活。2008年被告误入传销组织,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陪同婚生子到原告服役机关所在地(慈溪市)生活、上学。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专职消防员工作。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向宁波市消防支队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均承认因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产生矛盾,且对矛盾的处理方式、方法欠妥,给部队及领导带来麻烦;双方均认识到家庭的重要,家和万事兴的道理,并表示今后加强沟通,彼此尊重等。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慈溪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防损工作。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铜陵县五松镇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7㎡);2、位于合肥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某大厦某号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积76.46㎡);3、浙B×××××号福特按揭汽车一辆(2013年12月购买,购价13.49万元);4、银行存款288851.8元(其中存在原告名下21875.98元,存在被告名下266975.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行驶证、退役证、活期存折、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同学三年,同事一年,相恋一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虽因被告误入传销组织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原告转业前后,双方对原告工作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以致经常争吵,后双方均认识到维持家庭稳定的重要性,承诺加强沟通,彼此尊重;而且被告能够承认错误,诚意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如果原告能念及被告多年独自操持家务及教养婚生子的艰辛与不易,体谅其多年默默守护,盼望与原告团聚的心情,积极与被告交流沟通,明明白白地向被告说出自己的人生规划及工作动态,并对被告在生活中经受到的挫折与打击,给予足够的包容与安慰;如果被告能认识到以怨报怨并非挚爱对方的方式,将夫妻矛盾扩大化、扩散化容易加速夫妻感情的破裂,从而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对原告的人生追求给予更多理解与支持,并给予原告更多的信任,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让原告感受到家的温暖和轻松;今后双方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坦诚相待,相互扶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及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致原告被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361元,减半收取3180.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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