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洪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622)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3民初47号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某,男。

原告汪某诉被告洪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诉称:2013年期间,洪某将狮子山区***茶楼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汪某施工,施工方式为部分包工、部分包工包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洪某欠付汪某装修工程款5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洪某立即支付装修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汪某为洪某提供某茶楼的部分装修。装修完成后,交付洪某使用。2014年元月27日,洪某向汪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某工程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汪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认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为洪某提供茶楼的部分装修,装修完成后,交付洪某使用。洪某未向汪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汪某要求洪某支付欠付的5万元工程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汪某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汪某提供的装修以及装修质量造成照片中反映的问题,洪某未明确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汪某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工程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婷婷

装修合同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