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092)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某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70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某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化名“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某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某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李某、莫某虚构身份,以恋爱日后结婚为名诈骗二被害人某币共计9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仅就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手段较为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诈骗的活动过程中没有预谋;2、被告人袁某诈骗所得,没有挥霍或者转移;3、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当天就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应当构成坦白;4、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实际支付被害人李某8万元,6万元是退赔,2万元是经济补偿,对被害人莫某,起诉书指控的是30500元,实际支付35000元,同时被告人袁某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检察院和法院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被告人袁某的诈骗情节相对较轻,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并且构成坦白,归案以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袁某通过某唱吧软件,先后认识被害人李某和莫某,袁某对二被害人均谎称其名叫“夏某”,已离异,系庐江县某医院医生,并以虚构的身份分别与二被害人网恋,承诺工作调动成功后会与被害人结婚。后袁某便以调动工作岗位需要送礼、外出深造学习需要钱财为由,多次骗取李某财物,累计达某币60000元;多次骗取莫某财物,累计达某币30500元。2016年4月14日,李某发现被骗后向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五松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补偿被害人李某共计某币8万元;赔偿、补偿被害人莫某共计某币3.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莫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汇款交易凭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业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某币9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提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翠凤

审 判 员  陈 伟

某陪审员  刘报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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