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178)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3民初702号

原告凌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谢某2,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凌某诉被告张某、谢某、谢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和被告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天,约定未按期偿还,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由谢某、谢某2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谢某、谢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谢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2辩称,张某向原告借款,张某提供了土地作抵押,应先处置抵押。我担保张某在三天内偿还,之后我认为张某已经偿还,因为原告没有要求我重新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凌某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谢某、谢某2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谢某、谢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凌某借人民币4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谢某、谢某2的担保责任,其保证担保的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在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被告谢某、谢某2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张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谢某2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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