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556)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2863号

原告:严某,女,19**年**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生。

被告:罗某,男,19**年**月生。

第三人:严某,男,19**年**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女,19**年**月生。

第三人:吴某,女,19**年**月生。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19**年**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林,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盛,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罗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陈某、第三人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第三人曾某及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山、第三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166667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投资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2014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尚欠350万元。因该笔借款是以原告名义所借,但实际该笔借款系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陈某合伙开办的民间投资经营部所借,现原告仅主张原告严某与第三人郑某的份额。

被告陈某辩称,2013年12月份,答辩人与原告严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合伙开办了一个民间项目投资经营部,该笔借款不是答辩人向合伙开办的民间项目投资经营部借款,而是合伙放贷给刘某的,后因刘某出事,所以严某等让答辩人及答辩人丈夫罗某补写了借条;刘某是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刑事部分也列入了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已偿还140万元,尚欠350万元,该款应待合伙清算后再予以处理。

第三人严某述称,六人是合伙关系,但合伙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7、8月份,之后并未合伙提供借贷业务,就严某本人的份额,被告陈某单独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已另行起诉。

第三人曾某、吴某述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某、罗某个人所借,并非借给刘某,两被告分别欠两第三人58万余元,并由被告陈某在严某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第三人郑某述称,第三人所享有的借款份额已委托原告严某主张。

被告罗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严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六人合伙开办的民间项目投资经营部借款490万元,并由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严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期为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整。

原告严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就合伙开办的民间项目投资经营部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借据复印件、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六人合伙借给刘某的,现该笔借款无法收回,应由六个人共担风险,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系六个人合伙借予刘某,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罗某欠六个人合伙开办的民间项目投资经营部490万元。因原告严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严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各享有816666.67元(490万元×1/6),五人合计4083333.35元。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严某、第三人严某、曾某、吴某、郑某2683333.35元,故原告严某、第三人郑某各自享有借款本金536666.67元。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两被告应负责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罗某尚欠原告严某借款本金1073333.34元(含第三人郑某享有的份额)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履行期限: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840元,被告陈某、罗某负担1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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