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299)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康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袁某,男,19**年**月生。

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19**年**月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油漆共计30000余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支付原告5317元,至今尚欠2468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6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廖某在原告袁某处购买油漆,金额总计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5317元,至今尚欠原告246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一张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廖某偿还货款24683元,有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欠原告袁某货款246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8.5元,被告廖某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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