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594)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3民初2059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位于龙岭镇某某村某某号价值35万元的房屋一栋以及汽修店价值20万元的汽修配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2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但双方此后仍因琐事常有争执,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原告仅因小事起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与答辩人共育有两小孩,双方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建设好家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2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六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就草率起诉离婚,是一种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韵瑶

人民陪审员  邱万柄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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