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527)

江西省于都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31民初2786号

原告:邹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康文礼,被告刘某和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某币8388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邹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自华)从于都县贡江镇某家园小区往于都县长征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于都某家园十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及孙自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治疗终结后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8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邹某1、邹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舒某身份证复印件、岭背镇长富村民委员会证明;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邹某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DR检查报告单;5、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邹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自华)从于都县贡江镇某家园小区往于都县长征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于都某家园十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邹某及孙自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自华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3383.5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误工时间为计算240日共计36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连续误工时间为142日,每日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90元每日计算。经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连续误工172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50元每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邹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自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自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孙自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按双方花费医疗费比例由原告邹某享有7600元,孙自华享有2400元赔偿额。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455.94元(门诊439+住院费100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6396元(52日×123元/日);误工费15480元(172日×90元/日),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17元(邹某23818.7元:9年×8486元/年÷2人10%;邹某12545.8元:6年×8486元/年÷2人10%;舒某2828.67元:10年×8486元/年÷3人10%)、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合计某币70530.11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64894.17元(医疗费项下76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7294.1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邹某1690.78元[(医疗费项下共计12535.94元-保险公司赔偿费用7600元+鉴定费700元)×30%]。为减少诉累,原告邹某获赔后还需返还刘某垫付款6309.22元(8000元-1690.78元)。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币6489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邹某获赔后还需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某币6309.22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谢元九

陪 审 员  肖光辉

陪 审 员  兰继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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