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69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仙下乡

委托代理人肖香银,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萃泉,男,19**年**月**日生,住仙下乡

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住所地:贡江镇长征大道西出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车溪乡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于都某歌厅从事铺位装修工作,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由工友谢某、朱某送往于都县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75.5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686元、医疗费22625.58、护理费2516元、误工费25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14877.5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将某涮火锅店的木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谢某,原告不是某公司聘请的工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谢某承担。

原告同意追加被告谢某,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其因与被告某公司熟悉,介绍了原告提供劳务,并非雇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②谢某生的询问笔录;③于都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等;④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⑤协议书。

上列证据②谢某生证实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为被告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原告于21日起参与并于次日即22日因脚手架倒塌而受伤。证据⑤系被告某公司、谢某生、谢某到医院要求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因不同意赔偿条款而未签字。

被告某公司提供:①被告谢某书写的报价单,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承包了某公司的某涮火锅店木工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②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某负责与某公司结算木工工程款。

上列证据①系被告谢某亲笔所写当时木工、水电工及粉墙工的工资行情。被告未签名,称系被告某公司向其询价所做答复。证据②系被告谢某在被告某公司领取“木工人工费预付款”5000元而签名的收据,被告谢某称系经手代为领取工资,可证明原告等人的工资是被告某公司承担的;原告认为谢某不是收款人而是经手人,不能证明谢某承包该工程。

被告谢某提供:①谢某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谢某生是经被告谢某介绍给被告某公司后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等人应获劳务报酬为14800元、工具损耗费1000元,被告某公司已付11000元,尚欠4800元未付。②谢某生制作的人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受被告某公司雇用,被告某公司根据该考勤支付劳务报酬。③谢某生向谢某出具的7000元收条、谢某向谢某生转账4000元的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谢某代收被告某公司11000元工资后转交给了谢某生。并申请证人谢某生、朱根长出庭作证。

被告某公司认为证据②不真实,其不可能仅凭谢某生单方制作的人工考勤表为依据向其支付报酬。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是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户。被告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广告、标识牌、室内外装修等,因向被告谢某购买装修材料而有联系。2014年12月,被告某公司承包“某涮火锅店”室内装修,向被告谢某询问相关人工费用,被告谢某按市场行情手写了一张装修行业有关木工、水电安装及刷墙报酬计算的报价单,并将谢某生推荐给被告某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某生召集朱根长、朱九文至“某涮火锅店”进行室内装修中的木工部分施工。原告彭某亦由谢某生召集,于21日开始参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谢某生口头告知按每日180元计算报酬。12月22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而摔到地面受伤,由谢某生、朱根长送到于都县中医院治疗,自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支出医疗费22675.58元。期间,谢某生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向被告谢某支付了11000元,其中2015年1月3日以木工工资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了5000元。谢某将上述款项付给谢某生。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拆除骨折内固定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被告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谢某,提供了谢某出具的人工费报价单及其领款的收条一张,未囊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与谢某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倒而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5.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93.28元(87.22元/天×24天)、误工费酌定计算至出院后30日为8806元(11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合计97520.8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计68264.6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520.86元,由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计68264.6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彭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林

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

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星辉

代理书记员  刘志平

劳务  受害责任  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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