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413)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工人,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杨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的妻弟孙某甲与张某甲因同居发生纠纷,经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人的非婚生子孙某随张某甲生活。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妻孙某乙及孙某甲等人一同到天长市大圹圩农场场部张某甲家看望孙某,朱某等人与张某甲及其母亲殷某、妹妹张稚发生纠缠、互殴。期间,朱某将殷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殷某的脸部,后又对殷某的左胸部拳打脚踢,致殷某轻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志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的妻弟孙某甲与张某甲因同居发生纠纷,经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人的非婚生子孙某随张某甲生活。2013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妻孙某乙及孙某甲等人一同到天长市大圹圩农场场部张某甲家看望孙某,朱某等人与张某甲及其母亲殷某、妹妹张稚发生纠缠、互殴。期间,朱某将殷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殷某的脸部,后又对殷某的左胸部拳打脚踢,致殷某左侧第6、7、8根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殷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殷某10万元。殷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瞿某、孙某丙、张某乙、陆从芳、林某、张兰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情况说明、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朱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莹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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