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杨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73)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1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杨某从我处购买包装桶一份,价值140727元,杨某收货后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高某签字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杨某一直未还。请求判令杨某立即给付货款1407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99元(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次日起截至2014年3月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7599元);由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杨某、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物流发货单四份,证明陈某为杨某供应包装桶一批,陈某计欠杨某货款140727元,由高某担保。

杨某、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向被告杨某按约定供包装桶等货物,2013年9月4日,杨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仟零柒佰贰拾柒元整(140727元)。并由高某担保,高某在担保人栏签名。

本院认为:杨某欠陈某货款140727元,理应还款。故对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407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次日起其至2014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自愿为杨某的欠款提供担保,因欠条上未注明是何种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杨某未能及时还款,现陈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4072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杨某、高某负担15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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