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62)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52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鲁某驾驶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易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沿长大路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某处时,该车与对向由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川Q5***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当场死亡和易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鲁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及死者的安葬费用;同时,被告人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被告人鲁某驾驶车辆的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鲁某驾驶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易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沿长大路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某处时,该车与对向由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川Q5***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当场死亡和易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报案并等候民警处置。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支付了被害人陶某某安葬费5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94798.51元,生活费9500元,并另行给付被害人陈某某生活补贴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予以登记,同年3月28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2日,我搭乘我丈夫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长宁镇往竹海镇方向行驶,1时许,当我们的摩托车行驶至竹海镇高坝村附近,行驶在公路路边的位置,当时我们的车速比较慢,这时对面方向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占我们的车道向我们冲过来,两车就碰撞在一起,我就被撞飞到路边的水沟内。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当天我上车后就坐在驾驶员旁边,我当时不太舒服,就把头埋起,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就听见说出车祸了,有个人把我扶下来,听说有人死了,我没有去看。

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午12点过,我驾驶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了几个人从龙头镇到长宁镇,中午1点24分左右,我准备去超我前面的黑色小车,在和黑色小车平行时,对面车道过来一辆踏板车(踏板车上坐了二人),我就马上踩刹车,同时把方向往右边打了一下,还是没有让过踏板车,我的车子就撞上了踏板车,踏板车的驾驶员和搭乘的女的就被撞到路边的沟里,我马上下车拨打了122电话报警,旁边一女的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有一群人过来问哪个是驾驶员,我当时害怕被打,就离开现场到竹海交警中队去找交警,在路上看见交警开着车往事故现场去了,到竹海交警中队后没有找到交警,我就到竹海镇派出所,给派出所民警说我在路上出了车祸来报案,派出所民警就让我在派出所待着,后交警就把我带回长宁县公安局交警队来了。

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2日13时51分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长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多处骨折及下第一切牙断裂、易某某多处软伤。

7、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案发时对被告人鲁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不属酒后驾驶。

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鲁某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

10、交强险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鲁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

11、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系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四川中山机动车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50、151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川Q5***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系统正常;被告人鲁某驾驶的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行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制动时)的行驶车速为50km/h-54km/h。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到案的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鲁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鲁某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害人陶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支付了被害人陶某某安葬费50000元,生活费9500元,并另行给付被害人陈某某生活补贴6000元。

2、长宁县中医院发票;证实被告人鲁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94798.51元。

3、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证实川Q1***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记免赔等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垫付被害人安葬费、医疗费及部分其他损失,其车辆的保险亦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荣崇

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

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秀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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